(2016)粤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志贤与广州广亨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生,周志贤,彭雪珍,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广亨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雁、王宇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喻玲、黎志锋,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雪珍,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原审被告: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原审被告:广州广亨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俊青。上诉人张文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荷光路119号202房,且被告二、三、四的住所地均在天河区。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是“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是“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地的约定违反了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凡有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由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诉的“贷款人”、“甲方”、“债权人”均指向被上诉人周志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述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和专属管辖,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广州市荔湾区长寿大街58号之一,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