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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绍龙与许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亚东,张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东,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许亚东与被上诉人张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绍龙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亚东偿还其借款2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许亚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与被上诉人张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绍龙与许亚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许亚东向张绍龙借现金2万元,并由许亚东为张绍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绍龙人民币贰万(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许亚东”。后经张绍龙催要,许亚东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亚东借张绍龙现金2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张绍龙催要后,许亚东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张绍龙要求许亚东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许亚东辩称,该款系为张绍龙购买豆腐渣所交押金,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许亚东偿还张绍龙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亚东负担。许亚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朋友关系,二人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互不认识,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刘杰之手交给上诉人20000元款是订购豆腐渣款,因上诉人曾是刘杰的房东,刘杰就托上诉人订购豆腐渣并交给上诉人20000元款,上诉人不识字,让刘杰代写收条,由刘杰写了上诉人的名字,刘杰将收条写成了“欠”条,刘杰亦出庭作证说出了事实的经过。订购豆腐渣后,刘杰亦通知了张绍龙,张绍龙不拉豆腐渣是因为豆腐渣价格下降所致,另一证明人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永城市宇丰豆制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交纳了20000元押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张绍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就认识,是朋友关系,订购豆腐渣是做生意的事,答辩人给上诉人的是现金,上诉人给答辩人打的有欠条,期间,答辩人向上诉人要了两次,上诉人说压到水泥生意上了,一直没有给答辩人,答辩人给上诉人的现金与豆腐渣生意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许亚东与张绍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涉案的20000元是借款并判令上诉人返还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审证据材料看,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所出具欠条,显示欠张绍龙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该款系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刘杰之手交给其订购豆腐渣的款项,并提交有其与永城市宇丰豆制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系上诉人本人与永城市宇丰豆制品公司所签订,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订购豆腐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