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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永锋、吴清梅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永锋,吴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5行审23号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石门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啟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系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罗永锋,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吴清梅,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3日以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连卫计征字(2015)第4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776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卫计征字(2015)第4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卫计征字(2015)第4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7764元的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缴纳社会抚养费47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连卫计征字(2015)第4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7764元。被执行人罗永锋、吴清梅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