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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巧银、杨娟等与周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银,杨娟,刘子英,周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王巧银(系死者杨宝星妻子)。原告杨娟(系死者杨宝星之女)。原告刘子英(系死者杨宝星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方锦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银、杨娟、刘子英诉被告周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银、杨娟、刘子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翠萍,被告周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方、方锦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银、杨娟、刘子英诉称:2015年11月12日16时10分左右,杨建平醉酒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291KM+900M处,偏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被告周杰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宝星死亡,杨建平、朱宏丽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星、朱宏丽不负事故责任。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83156.5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379262.6元。放弃对杨建平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周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建平承担主要责任,周杰承担次要责任,杨建平与周杰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双方责任应按杨建平承担70%和周杰承担30%划分。因为周杰承担的部分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之和不超过周杰所缴纳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综上周杰在该事故中虽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其缴纳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周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结合江都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可知本次事故成因系对方驾驶员杨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触犯刑法的法律规定,严重醉酒后驾驶营运性的货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冲至被告周杰驾车正常行驶的车道内,本次事故应由杨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的全部损失应由杨建平全部赔偿。交警认定被告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人民法院应行使审查的权利,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实和过错以及责任进行核查重新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10分左右,杨建平醉酒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291KM+900M处,偏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被告周杰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宝星死亡,杨建平、朱宏丽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星、朱宏丽不负事故责任。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周杰为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公安机关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被告周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对方驾驶员杨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醉酒后驾驶营运性的货车上路,触犯刑法,本次事故应由杨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的全部损失应由杨建平全部赔偿,交警认定被告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经查,本起事故中杨建平确是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杨建平因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况且被告周杰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辩称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提供扬州市利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宝星系该公司职工,于2011年入厂至2015年长期生活在小纪镇华阳;被告辩称对于此份单位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杨宝星户籍虽农民,但扬州市利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宝星系该公司职工,从事非农职业,并获得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辩称此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即使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周杰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0元;本院认为死者杨宝星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子英与死者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29345元(23476元/年×5÷4),提供扬州市江都区麾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和村民王巧银是纯农户,无工作和其他经济来源,丁沟派出所证明,证实杨宝星家庭成员和杨宝星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辩称扬州市江都区麾村镇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2日的证明,该证明已明确了王巧银系是纯农户,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1820元计算,而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3476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子英与死者系母子关系)为14775元(11820元/年×5÷4)。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辩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65586.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655586.5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由杨建平赔偿),故在640586.5中,由被告周杰为承担30%,即192175.95元,因被告周杰为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9217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中合计赔付原告302176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杨建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杨建平承担的部分不作判处。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依据>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巧银、杨娟、刘子英的上述损失302176元(此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杨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85);二、驳回原告王巧银、杨娟、刘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345元、由原告王巧银、杨娟、刘子英负担805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