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7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739号之一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倩倩。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翟爽。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煌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且因此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约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是否是涉案合同的缔约主体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因此,原告依合同记载的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