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朋军与青岛大森酒业有限公司、张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朋军,青岛大森酒业有限公司,张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军。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森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林,青岛大森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朋军、青岛大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大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梅、王增光,被上诉人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朋军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4日,大森公司委托刘朋军给该公司车间打水泥地面。期间,因大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施工费,造成刘朋军工人撤离施工场地,但大森公司无故扣押了施工设备。刘朋军的施工设备是租赁他人使用,为了拉出设备曾先后三次租赁车辆到大森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二次,要求处理。直至2014年11月22日,刘朋军才拉出设备,但大森公司拒绝支付施工费用。刘朋军认为大森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森公司、张德林给付刘朋军施工费6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936.8元(61.6×73+440),合计11536.8元,诉讼费和邮寄费由大森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朋军原审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4日明细表一份,证明刘朋军租赁6米×14#槽钢22支,每支每天1.8元;1.5米×12#槽钢2支,每支每天1元;震动梁一支,每支每天20元。以及证明,自2014年9月4日、9月10日运费28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2日,租车所欠运费共计440元。2、2014年11月22日收回明细表一份,证明刘朋军将租赁的6米×14#槽钢21支,1.5米×12#槽钢2支,震动梁一支归还姜某并支付租赁费。3、槽钢租赁费计算单一份,证明刘朋军欠姜某各项费用共计5876.40元。4、2014年11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施工钢放置于大森公司院内60天,每天保管费120元,合计72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拉走,施工费合计6600元,用于抵保管费7200元,还欠大森公司600元保管费。5、2014年11月21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朋军报警,大森公司扣押刘朋军设备在大森公司的事实。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刘朋军租赁姜某施工设备,每天租赁费用61.6元。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崔某经过姜某的租赁站往外拉租赁设备,崔某给刘朋军送到大森公司,共拉5趟,后3趟没拉着。大森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有异议,主张刘朋军提交的证据都是刘朋军偷盗其公司设备被发现报警后发生的,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对证据6、7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张德林质证后称,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大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刘朋军要求支付施工费6600元没有依据;2、刘朋军说给大森公司处理地面,该公司与刘朋军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认识刘朋军;3、2014年9月18日7时12分第一次报警是大森公司门卫报的警,理由是早晨公司没有上班,门卫外出买饭,刘朋军往外拉公司的设备;4、2014年11月份张德林与刘朋军联系处理公司地面,双方约定价款6600元,地面已经处理完毕,价款已结算完毕;5、刘朋军的设备是在2014年9月18日拉大森公司的钢模被扣至2014年11月22日,需要说明的是扣刘朋军设备的不是大森公司,而是与大森公司签订合同给公司处理地面的赵洪国(身份证号码:××)扣的。大森公司不同意赔偿刘朋军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大森公司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2日证明材料一份,注明:施工钢木放置于大森院内60天,每天保管费120元,合计60×120=72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拉走,施工费合计6600元,用于抵保管费7200元,还欠大森600元保管费。落款处刘朋军签字;2、2014年11月22日,刘朋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今证明刘朋军于今日拉走钢模21支,振动梁一支;3、2014年9月18日,泰山路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刘朋军偷盗大森公司设备;4、2014年3月13日,大森公司与赵洪国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前,大森公司与刘朋军无任何施工关系。经质证,刘朋军对证据1、2无异议,名字是刘朋军本人签的,但是虽然签字,并没有见到公司的钱,如果不签字,大森公司不让刘朋军拉走设备;对证据3质证,大森公司陈述不属实,在2014年9月18日,刘朋军是往外拉自己的设备;对证据4质证,认为与刘朋军无关。张德林在一审中辩称:我是公司的采购经理,刘朋军给大森公司处理地面,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是刘朋军和公司财务结算的,结算后刘朋军还欠大森公司6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任意一家租赁站就刘朋军租赁的建筑设备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经调查,刘朋军主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无太大出入,可以采信。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刘朋军无异议,大森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刘朋军为大森公司打水泥地面。2014年9月18日,大森公司以刘朋军偷盗为由扣押刘朋军施工设备(包括钢模21支、振动梁1支)于公司院内,并当即向公安报警,致刘朋军设备未拉走。2014年11月22日,大森公司与刘朋军共同签字,并出具证明,注明:施工钢木放置于大森院内60天,每天保管费120元,合计60×120=72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拉走,施工费合计6600元,用于抵保管费7200元,还欠大森600元保管费。当日,刘朋军将其设备拉走。经原审法院调查,上述设备系刘朋军从案外人姜某的租赁站租用,每天租赁费用为61.6元。刘朋军于2014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五次租车拉设备,运费分别是140元、140元、150元、150元、140元,其中后三次均是到大森公司欲拉走设备,只在最后一次将设备拉回。2014年12月10日,刘朋军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大森公司给付施工费6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936.8元,共计11536.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大森公司承担。另查明,张德林系大森公司采购经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法庭调查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大森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朋军施工费6600元;二、大森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朋军设备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4936.8元;三、张德林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朋军为大森公司施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大森公司应支付刘朋军施工费6600元。庭审中,大森公司辩称,2014年9月18日,因刘朋军从大森公司偷盗设备,被案外人赵洪国扣押于大森公司院内60天,每天保管费120元,合计60×120=7200元,刘朋军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将设备拉走,施工费合计6600元,用于抵保管费7200元,还欠大森600元保管费。对大森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刘朋军虽于2014年11月22日为大森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大森公司提供证据1、2),但刘朋军庭审中陈述,如果刘朋军不签字,大森公司不让其拉走扣押设备,又因刘朋军系租用上述设备,为减少经济损失,刘朋军在上述证明材料上签字,符合常理,故对大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2、庭审中,大森公司抗辩不是其扣押刘朋军设备,是与其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的案外人赵洪国扣押了刘朋军的施工设备,如果大森公司陈述属实,是案外人赵洪国扣押了刘朋军设备,那大森公司就是替案外人赵洪国看管设备,即使要求看管费,也应向案外人赵洪国主张,而不能要求本案刘朋军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大森公司辩称已用7200元的看管费抵顶刘朋军6600元的施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22日,大森公司将刘朋军施工设备扣押于公司院内,应对此期间刘朋军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尽管大森公司抗辩因刘朋军偷盗大森公司设备,其已于2014年9月18日报警,并提供由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仅证明该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开发区大森酒业有纠纷,要求出警,并未认定刘朋军偷盗的事实。如果刘朋军盗窃事实成立,应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予以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刑事案件予以处理。同时,庭审中,刘朋军提交证据5,由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9月18日,刘朋军报警称其在大森公司干工程活,大森公司未付钱的情况下又被扣押了设备,同年11月21日刘朋军再次报警,至今设备仍被扣押在大森酒业。综上所述,大森公司应赔偿刘朋军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在大森公司将刘朋军施工设备扣押后,刘朋军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经济损失的扩大,而不应是在两个月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刘朋军对自己经济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应与大森公司分别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刘朋军要求大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36.8元的计算方法,是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按照租赁费每天61.6元计算,加上三次运费共计440元(其中,2014年9月18日运费150元、同年11月21日运费150元、同年11月22日运费140元),合计61.6×73天+440元=4936.8。原审法院认为,刘朋军主张经济损失应从2014年9月18日刘朋军报警称大森公司扣押其施工设备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其将设备拉走之日止,共计66天,按照租赁费每天61.6元计算。对于运费部分,刘朋军2014年9月18日、同年11月21日租车去拉被大森公司扣押于院内的设备,均空车而返,对刘朋军这两次租车的运费损失300元,予以认定,但对于2014年11月22日的运费140元,刘朋军将设备拉回属合理支出,要求大森公司支付该笔运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张德林系大森公司采购经理,其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大森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森公司支付刘朋军施工费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大森公司支付刘朋军经济损失2182.8元【(61.6元/天×66天+300元)/2】=21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大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朋军对大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朋军对张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大森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大森公司、刘朋军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大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赵洪国与大森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洪国的工人进驻大森公司开始施工,部分完工后,赵洪国无保管设备的地方,赵洪国便将部分设备让大森公司保管,并承诺支付保管费。大森公司并不知道本案所扣的设备系刘朋军的,始终认为是赵洪国的设备。大森公司认为:1、大森公司只是履行安全管理制度,由于赵洪国没有申请设备出门,大森公司不可能随意放行;2、所扣设备并非是刘朋军为大森公司施工所用的设备,是其为赵洪国施工而是用的设备,刘朋军是为赵洪国施工,该设备与其为大森处理地面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施工过程;3、大森公司与刘朋军所签抵顶保管费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胁迫成分,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依法遵守和履行。二、刘朋军的损失,大森公司没有责任。大森公司为赵洪国保管财物,没有赵洪国的指示,大森公司不能让他人将设备拉走,至刘朋军拉走设备,大森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责任,刘朋军不能向大森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朋军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朋军负担。刘朋军答辩称:大森公司扣押刘朋军的施工设备,有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大森公司不应该否认其明知该设备是刘朋军所租赁。关于签订的抵顶保管费协议,大森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承认该设备是由其公司私自扣押的,并且是强迫刘朋军签订了该协议。其陈述的不知道该设备是刘朋军租赁的与要求刘朋军签订该协议是矛盾的。张德林答辩称:刘朋军的陈述不是事实,我是找刘朋军进行修补工程,但是是刘朋军自愿签订的施工费抵顶保管费协议,并非其叙述的是我方强迫。刘朋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朋军通过报警、多次索要设备等行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过错,为减少损失尽到了最大努力,应当由大森公司、张德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朋军于2014年9月18日报警,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设备在未付钱的情况下,仍被扣押在大森公司,在此期间刘朋军5次到大森公司索要设备,但是大森公司执意扣押。二、刘朋军先后5次到大森公司索要设备,花费了5次运费,此事实原审已经认定,原审起诉时已经扣除2014年9月4日、9月10日的运费2次,应当计算其余3次运费费用为440元。三、大森公司从2014年9月4日扣押刘朋军的设备,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为79天,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朋军只主张73天,2014年9月18日为刘朋军报警的时间,实际扣押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大森公司对该时间也予以确认,因此不应当再判经济损失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大森公司、张德林支付刘朋军4936.8元;共计支付11536.8元(包括原审判决第一项施工费66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大森公司、张德林承担。大森公司、张德林共同答辩称:1、我们认为设备的租赁费用不应由大森公司、张德林支付。2014年3月13日刘朋军与案外人赵洪国签订施工合同,赵洪国将打水泥地面转包给刘朋军,大森公司对此不知情。租赁设备的费用计算在赵洪国的总承包费用中,租赁费用应由刘朋军向赵洪国索要。2、大森酒业、张德林认为不应当支付刘朋军运费。针对第一次的2014年9月18日,刘朋军是与赵洪国签订的施工合同,赵洪国将打水泥地面转包给刘朋军,但并未告知大森酒业。赵洪国自始告知大森酒业设备是自己的,未经其允许任何人都无权动用。刘朋军当时也没有证明设备是他租赁的,大森酒业当然选择相信赵洪国。所以,大森公司在不知道赵洪国转包给刘朋军,刘朋军也没有证明设备是自己的情况下,大森酒业不可能让刘朋军拉走设备。针对第二次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0日刘朋军修补大森酒业的地面工程完工,21日因刘朋军未计算出施工费用,大森未让其将设备拉走。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22日,刘朋军计算出地面修补费用共6600元,至此刘朋军与大森酒业经理张德林签字确认,于是让刘朋军将设备运走。综上,刘朋军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大森公司与刘朋军之间的关系及本案争议的设备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大森公司的陈述在一审、二审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首先,大森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与刘朋军无合同关系,不认识刘朋军,但又称刘朋军为其进行地面施工,工程款6600元,已经结算完毕,后又提交2014年11月22日证明材料一份,主张以涉案争议的设备保管费7200元抵顶了刘朋军的工程款6600元;其次,大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争议的设备不是其扣押刘朋军的,而是案外人赵洪国扣押刘朋军的,而在二审中其又上诉主张,其并不知道其所扣的设备系刘朋军的,始终认为是赵洪国的设备;其次,大森公司上诉称其所扣设备并非是刘朋军为大森公司施工所用的设备,是刘朋军为赵洪国施工而是用的设备,刘朋军是为赵洪国施工,该设备与其为大森处理地面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施工过程,而其一审中的陈述已经自认刘朋军为其公司进行地面工程施工,且二者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结合争议设备被扣押的地点是在大森公司施工现场的事实,本院对大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大森公司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大森公司与刘朋军之间因设备问题产生争议,刘朋军于2014年9月18日报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此为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并以该时间为起点计算刘朋军的损失,认定正确,裁量适当,本院对刘朋军要求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朋军的运费损失,刘朋军原审中起诉要求大森公司、张德林赔偿其2014年9月18日、11月21日、11月22日次运费损失共计440元,原审认定刘朋军前两次租车欲运回设备未果空车而返,故支持其该两次的运费损失300元,而认定2014年11月22日运回设备所发生的运费140元属于合理支出,未支持刘朋军要求赔偿该次140元运费损失的诉求,认定正确,裁量适当,刘朋军上诉要求大森公司赔偿该1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森公司、刘朋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朋军负担88元,由上诉人青岛大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