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建,张俊义,任耀宇,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建。委托代理人张建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义。委托代理人康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耀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责人郝云岗。委托代理人闫鹏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索开秘。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上诉人张建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森,被上诉人张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之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张俊义驾驶着晋KB3x**葛汽牌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建建),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韩家楼村常兴煤场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蒙A69x**/蒙ARx**挂货车挂碰,后晋KB3x**号车又撞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耀宇驾驶的蒙J70x**/晋HJx**挂货车上,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俊义左腿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任耀宇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张俊义被送往五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灭性损伤,左股骨干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2014年11月4日,张俊义行左小腿毁灭性损伤清创术、胫骨结节下截肢术。后因伤口感染于11月17日被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11月20日行左小腿开放性骨折截肢术后残端扩分明VSD安置术。2014年12月9日行左小腿开放性骨折截肢术后残端修整、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于2014年12月23日,张俊义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回保德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半个月后出院。张俊义之损伤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附有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俊义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664元,交通费4142元,两次鉴定支出费10295元,张建建付张俊义医疗费43000元。张建建所有的晋KB3x**葛汽牌自卸货车与任耀宇驾驶的蒙J70x**/晋HJx**挂货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军驾驶的蒙A69x**/蒙ARx**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起事故是因张俊义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所造成的,根据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义与李军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张俊义系张建建的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建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俊义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故可减轻张建建的赔偿责任。张建建所有的晋KB3x**葛汽牌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乘客座位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军驾驶的蒙A69x**/蒙ARx**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耀宇驾驶的蒙J70x**/晋HJx**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俊义受伤后的损失依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俊义提供了桥头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租房房东的证明材料,证实张俊义一家从2011年2月20日起在桥头村租房居住至今,而桥头镇属商业发达地区,该区域居住人员的收入与支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并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张俊义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95.4元+2120.36元+18639.73元+2360.65元+55447.73元=78664元;2、交通费642元+3500元=41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120天=9033元;6、误工损失费48969元/年÷365天300天=40248元;7、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50%=240690元;8、二次手术费(9558元+11158元)÷2+(9558元+11158元)÷210%=11394元;9、假肢配置费(16800元+19800元)÷2=18300元,共七次,18300元/次7次=128100元,假肢维修费18300元5%4年7次=25620元,维修假肢所产生的其他费用:食宿费50元/人/天5天4年7次2人=14000元;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5天4年7次=10539元;交通费600元/次/2人28次=16800元;更换假肢所产生的费用:陪侍费27476/年÷365天25天7次=13173元,交通费600元/次/2人7次=4200元;住宿费50元/天/人25天7次2人=17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培忠,1952年5月3日生,6992元/年18年50%÷4人=15732元;儿子张贵喜,2008年2月8日生,14637元/年11年50%÷2人=40252元;11、鉴定费3000元+4800元=7800元,鉴定支出费2495元,共10295元。以上共计687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蒙J70x**/晋HJx**挂货车)给原告张俊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蒙A69x**/蒙ARx**挂货车)给原告张俊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俊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四、被告张建建赔偿原告张俊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7132元—224000元)70%=324192元。已支付43000元予以扣除,实际再支付28119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建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为:一、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租恒欣汽贸公司的,事发后车辆已被该公司扣留;二、原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误工费不应以交通运输业计算应以农村畜牧业计算;2、二次手术费及更换假肢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以形成事实后按照实际相关条据计算;3、张俊义父亲,儿子的生活费不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一审中列明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正确名称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建雇佣被上诉人张俊义驾驶肇事车辆晋KB3x**葛汽牌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此均已认可。故上诉人张建建关于肇事车辆属于租用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或减轻其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张建建认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俊义父亲,儿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俊义已向法庭提交忻州市交通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受伤前已实际从事了交通运输业务,故上诉人要求按农村畜牧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张建建提出的给付二次手术费及更换假肢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给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山西省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号》和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鉴字第41号》鉴定结论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张建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