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戴世林与杜春柳、陈李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林,杜春柳,陈李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61号原告戴世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益文,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柳。被告陈李楷。原告戴世林与被告杜春柳、陈李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杜春柳、陈李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柳、陈李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杜春柳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8弄3号4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5185**)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杜春柳向原告戴世林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0000元。之后,被告杜春柳偿还本金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一份载有“借戴世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月付一分贰元正”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杜春柳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借戴世林现金壹拾元正,利息月付一分贰元正”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杜春柳100000元。之后,被告杜春柳支付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另查明,被告杜春柳、陈李楷于199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杜春柳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虽然100000元的借条中落写了“万”字,但有当日原、被告之间的1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10元借贷关系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关于该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杜春柳、陈李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柳、陈李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世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杜春柳、陈李楷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