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颜银燕与吕荣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159号原告颜某,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高瑞琼,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诉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曾主动告诉过原告真实的收入状况,原告多次问被告,被告总是以压力大,负债累累搪塞原告。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告诉原告其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收入。原告看被告个人平时生活极其节俭且念及其是孩子的父亲,对被告所言并未怀疑。离婚后,原告得知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瞒着原告投资做生意,比如在布吉国展苑投资设立深圳六九城市健身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六九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隐瞒真实收入,原告因为怀孕无法继续工作,在家备孕生孩子照顾家庭,离婚时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被告对原告的家事付出没有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小孩吕宥辰的利益,故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被告原持有的深圳市六九城科技电子有限公司70%的股权(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占70%股份,即价值人民币35万元);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五套房产的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及利息;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七张银行卡的收入及利息;4、依法分割被告在惠州投资兴建厂房租金收入人民币5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1、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8月26日离婚,双方只共同生活一年,离婚时财产分割约定很明确,不存在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深圳市六九城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因亏损股份已经转让,不存在可以分割的财产,而且该公司是被告婚前成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约定很明确,公司股份是个人财产;3、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婚前房产的还贷及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分割租金人民币5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各银行账号均有一定存款,但在一年后离婚时其账号均无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房子、股票、公司股份、厂房及房租等)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此外,双方还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深圳市六九城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3月1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先锋、马积梅。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21日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御景湾花园2栋B1座26C、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与红桂路交叉处红桂皇冠名庭1417、1710、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8栋座23AC、B座17AA房产。上述房产均有抵押贷款。2013年1月12日,被告与惠州市金恒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将军路振兴工业园C区厂房租赁给惠州市金恒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惠州市金恒瑞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总计10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房子、股票、公司股份、厂房及房租等)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