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高某,居民。被告余某,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2年正月始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很少回家,直至2013年春节前回家后,双方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致争吵打架。后我就到我姐姐家暂住,但农田庄稼我还是正常种植。2014年腊月,我准备回家过年,到家后,又发生争吵。发生吵架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外面有别的女人了,不顾家。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向。现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不错,自结婚后至2012年之前,我们都能够正常生活,我在家里种田,收入都给原告。2012年初我到南通去打工几个月,后回来后没有与原告交流,便去浙江打工的,时间不长就回来了。后我脚受伤,原告也一直照料我此后,我们虽然斗嘴,但没有打架。原告说我外面有别的女人,没有这回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左右,双方因家庭纠纷开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2000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多年感情尚可,应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因缺少交流沟通,产生隔阂,为生活琐事斗嘴打架,致感情不睦,但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被告更加主动加强沟通、交流,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消除前嫌,双方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