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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龙某、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1年4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张伟华,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钱塘江中路133号服装厂,以“服装加工”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的童装棉衣半成品69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邹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南湖西路2号服装厂,以“服装加工”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江某的童装打底衫半成品52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龙某、邹某共实施诈骗二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邹某处扣押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清点笔录、发还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江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湖价鉴字(2015)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龙某、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龙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取得被害人江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龙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