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郑庆仁、郭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郑庆仁,郭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组织代码:66507512-X。负责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缪晋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职员。被告郑庆仁,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华容,女,汉族,1955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郑庆仁、郭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仁、郭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诉称,被告郑庆仁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安赛岐支行2008年消080号),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日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郑庆仁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3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郭华容(郑庆仁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向原告承诺与借款人郑庆仁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庆仁、郭华容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7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交他字第甘090**号)。但被告郑庆仁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连续欠本息至今,构成违约,原告宣告该笔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72062.22元、利息34656.5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庆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062.22元、利息34656.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郑庆仁、郭华容所属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7号房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仁、郭华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庆仁、郭华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于2008年12月30日订立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郑庆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为7.722%,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3、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被告郑庆仁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甘棠镇字第××号)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交他字第甘09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郭华容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5、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郑庆仁未严格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172062.22元、利息34656.56元(包含正常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债项信息、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庆仁、郭华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庆仁、郭华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庆仁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庆仁、郭华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7号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对于原告相应诉请,于此说明。被告郑庆仁、郭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62.22元、利息34656.56元(利息包含正常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若被告郑庆仁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郑庆仁、郭华容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江滨路37号的房产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郑庆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