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风先与蓝孝清、王文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先,蓝孝清,王文学,王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李风先。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孝清。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被告蓝孝清之次子。被告王文学。被告王文强。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被告王文强之弟原告李风先与被告蓝孝清(以下简称被告1)、王文学(以下简称被告2)、王文强(以下简称被告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1、3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及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的被继承人王泽身所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华义兽药经营部,在1998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6000元,1998年4月3日欠鱼粉1500公斤,单价7000元/吨,合计10500元。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王泽身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二、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卖给王文学鱼粉1500公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卖给我的鱼粉,是换的货。1998年被告购买原告鱼粉,因为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退还原告1500公斤,原告于1998年4月3号重换了鱼粉1500公斤,所以写了收到条,也没有标注价格。三、鱼粉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998年购买的鱼粉价格是每吨6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厂可能已不存在,价格不实,证明虚假,每吨6800元进货,每吨7000元外卖,与利润不符。被告1、2、3辩称,对原告所诉6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鱼粉价格每吨7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价格是每吨1500元。被告1、2、3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1500公斤鱼粉在1998年的单价进行评估,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被评估机构退案。经审理查明,一、王泽身(已故)系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1系王泽身之妻,被告2系王泽身之次子,被告3系王泽身之长子。1998年3月5日,王泽身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李风先货款陆仟元整”,并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华义兽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1998年4月3日,被告2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李风先鱼粉1500㎏”。并在该收条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华义兽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二、原告申请对涉案鱼粉单价进行评估,被评估机构退案后主张1998年4月鱼粉的单价为1700元/吨,原告认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王泽身欠原告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王泽身于1998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华义兽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于1998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鱼粉1500㎏,并在该收条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华义兽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2出具收条时刚学校毕业,故其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其父王泽身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王泽身承受。被告抗辩涉案鱼粉系被告购买原告鱼粉,因质量问题,退还给原告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鱼粉的单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产生货款的计算公式为:1500㎏×1700元/吨=2550元。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被告1、2、3为王泽身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泽身生前所负涉案货款的债务应由被告1、2、3在继承王泽身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孝清、王文学、王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泽身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风先货款人民币8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李风先负担163元,被告蓝孝清、王文学、王文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