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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体兵、代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体兵,代达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贵体兵,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代达香,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体兵、代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贵体兵、代达香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贵体兵、代达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期2年,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复息及罚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贵体兵、代达香身份证复印件、代达香户籍证明各一份、贵体兵与代达香的结婚证,证明贵体兵、代达香是夫妻。第三组证据:2012年6月2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25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贵体兵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25日,代达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贵体兵、代达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贵体兵(甲方)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明月信用社(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2、贷款利率、罚息利率:(1)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333‰。(2)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贵体兵的妻子代达香向华蓥市信用合作联社明月信用社承诺该借款为二人家庭共同债务,承诺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贵体兵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借款之日起,就未按约支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明月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明月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信用借款协议,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贵体兵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代达香声明该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体兵、代达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贵体兵、代达香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玉审 判 员  任晓秋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