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文良与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良,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61号原告杨文良,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阳,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拥仔,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永进,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文良诉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良诉称,被告王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许永进自愿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事实有被告王朝阳、许永进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另外,被告吴拥仔与被告王朝阳系夫妻关系,且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拥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塞责。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朝阳、吴拥仔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杨文良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2400元);2、判令被告许永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朝阳向原告杨文良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永进为被告王朝阳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朝阳出具借条1张并由被告许永进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朝阳、吴拥仔于1992年6月30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朝阳的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吴拥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的户籍证明、借条各1张和被告王朝阳、吴拥仔的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良与被告王朝阳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王朝阳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朝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王朝阳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朝阳的借款行为是在其与被告吴拥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王朝阳、吴拥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王朝阳个人的债务,因此,被告王朝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应视为被告王朝阳、吴拥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朝阳、吴拥仔共同偿还。被告许永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永进应对被告王朝阳、吴拥仔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永进对被告王朝阳、吴拥仔就本案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许永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追偿。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阳、吴拥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文良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永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王朝阳、吴拥仔、许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