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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贾羊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献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贾羊娃,赵献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号中世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元勋、肖永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羊娃,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生,住栾川县栾川乡范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献法,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住栾川县狮子庙乡长庄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羊娃,原审被告赵献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羊娃于2015年2月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赵献法支付医疗费30549.46元、误工费22050.6元、护理费5060.4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元勋,被上诉人贾羊娃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原审被告赵献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1时左右,贾羊娃在鸾州大道位于栾川乡范营高速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赵献法驾驶豫CHQ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鸾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将贾羊娃撞翻致伤,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致使贾羊娃住院治疗24天。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5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羊娃鉴定为十级伤残。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献法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羊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赵献法所有的豫CHQ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涉及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贾羊娃在住院期间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献法垫付医疗费9090元。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法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定以下赔偿项目和额度:一、医疗费28229.46元(27949.46元+280元=28229.46元);二、误工费22374元(330天×67.8元=22374元);三、护理费3792元(2人×24天×79元=3792元);四、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720元);五、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240元);六、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838.3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损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定的范围和标准结合致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赵献法驾驶豫CHQ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贾羊娃步行相撞,致贾羊娃为十级伤残。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献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贾羊娃因未注意观察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赵献法所有的豫CHQ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赵献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贾羊娃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贾羊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590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75908.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赵献法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贾羊娃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250.62元【(18229.46元+700元)×70%=13250.62元】,扣除赵献法已垫付的9090元,应再赔偿贾羊娃4160.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贾羊娃负担150元,赵献法负担350元,(赵献法负担的部分先由贾羊娃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贾羊娃只提供栾川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虽显示贾羊娃在栾川县城规划区内居住,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户籍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条件。2、贾羊娃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且鉴定日期为出院3个月,按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多按后期90天支付其误工费。原审判决多认定误工费19433.28元、伤残赔偿金29950.7元,共计49383.9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羊娃答辩称:1、贾羊娃并非城镇户籍,但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献法陈述称:同意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贾羊娃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贾羊娃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栾川县城的城镇规划区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贾羊娃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贾羊娃误工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主张贾羊娃没有误工证明,按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对贾羊娃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助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