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徐行行与吕成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行行,吕成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行行,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9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塞上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莉,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8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塞上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徐行行因与被上诉人吕成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行行、被上诉人吕成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雯馨;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佳馨;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子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徐家沟5间平房的使用权,位于安塞县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位于安塞县徐家沟村开发的城北区1号楼门面房二分之一的使用权,2号楼门面房七分之二的使用权、4号楼门面房十九分之三的使用权、塞上明珠门面房十三分之四的使用权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行行与被告吕成莉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行行请求离婚,被告吕成莉亦表示同意,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原告要求抚养所有子女,被告明确放弃对儿子徐子阳的抚养权,但要求抚养女儿徐雯馨。儿子徐子阳随原告徐行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予以准许。女儿徐雯馨、徐佳馨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有利孩子的成长。故女儿徐雯馨由被告吕成莉抚养。抚养费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的30%计算(即每人每月抚养费439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结婚后,所在村民小组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并按人进行了分配,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吕成莉申请对房屋的分配情况进行调取,本院调取后,告知被告吕成莉可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吕成莉明确放弃评估。故房屋价值只能参照分配方案的价格。原、被告拥有的财产,只有位于安塞县徐家沟5间平房的使用权,位于安塞县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是独立的,其他财产都是与其他村民按份共有,不可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安塞县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归被告吕成莉享有,但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位于安塞县徐家沟5间平房的市场价格,由被告吕成莉给予原告徐行行适当补偿100000元的房屋差价为宜。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行行与被告吕成莉离婚;二、儿子徐子阳、女儿徐佳馨由原告徐行行抚养,被告吕成莉承担抚育费158040元,女儿徐雯馨由被告吕成莉抚养,原告徐行行承担抚育费52680元,以上抚育相抵后,被告吕成莉承担抚育费105360元。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三、除位于安塞县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归被告吕成莉享有外,其余财产均归原告徐行行所有,被告吕成莉酌情补偿原告徐行行房屋差价100000元;四、由原告徐行行给付被告吕成莉房屋分配折价款180530元,女儿徐雯馨在所在村组的房屋分配折价款180530元由被告吕成莉管理,由原告徐行行直接给付被告吕成莉;以上给付内容相抵后,由原告徐行行给付被告吕成莉1557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行行、被告吕成莉各承担150元。上诉人徐行行上诉称:1、安塞县法院没有弄清2号楼7单元602号楼的产权是谁的,就下判错误。2、我大女儿徐雯馨已近九周岁,县法院未征求孩子意见就判决给被告吕成莉扶养不妥。3、我家夫妻实际共同财产有:徐家沟平板房五间,双人床两付、液晶彩电50英寸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无存款、欠款13.8万元,另共有人共同财产是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号楼,位于安塞县徐家沟村开发的城北区1号楼门面房二分之一的使用权,2号楼门面房七分之二的使用权、4号楼门面房十九分之三、塞上明珠门面房十三分之四的使用权,(房产手续未办、属村委会流管)。4、判决分配房屋折价款应于改制,因徐雯馨坚决随父扶养,不愿随母扶养,故原判徐雯馨的房屋折价款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5700元,现不应给付。另外,上诉人现欠债13.8万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但安塞县人民法院,一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5、改判徐雯馨的房屋折价款由徐行行管理,徐行行不予给吕成莉。6、改判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可将徐家沟五间平板房其中两间和双人床一付,冰箱一个分配给被上诉人,所有灶具等,被上诉人认为需要什么可得什么。其余则产归上诉人和三个孩子共同所有。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维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故上诉请求:撤销安塞县(2015)安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徐雯馨、徐佳馨、徐子阳由上诉人徐行行扶养,由被上诉人吕成莉付徐雯馨、每月生活、教育等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吕成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行行与被上诉人吕成莉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徐行行请求离婚,吕成莉亦表示同意,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二女,上诉人要求抚养所有子女,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对儿子徐子阳的抚养权,但要求抚养女儿徐雯馨。儿子徐子阳随徐行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予以准许。女儿徐雯馨、徐佳馨由双方每人抚养一人,有利孩子的成长。故女儿徐雯馨由吕成莉抚养。双方结婚后,所在村民小组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并按人进行了分配,双方拥有的财产,只有位于安塞县徐家沟5间平房的使用权,位于安塞县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是独立的,其他财产都是与其他村民按份共有,不可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安塞县塞上明珠2号楼7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的使用权归吕成莉享有,但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位于安塞县徐家沟5间平房的市场价格,由吕成莉给予徐行行适当补偿100000元的房屋差价为宜。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行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徐行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南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