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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62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大学同学关系,2012年4月28日在本市闵行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虽为同学关系,认识时间相对较长,原告自认为对被告已经有了相当的了解,但是双方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的过程中矛盾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至今无法调和,原告也曾多次尝试和被告沟通,均以失败告终。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经贵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判决至今,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得到缓解,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和原告是同学,双方是自由恋爱,恋爱7年,同居3年,最后走入婚姻,双方的婚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双方的感情基础是非常好的。故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大学就读期间相识。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93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之久,且自上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见任何改善。现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