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艾云才申请宣告李秀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艾云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特10号申请人:艾云才,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艾云才要求宣告李秀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秀珍,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申请人艾文才之妻。艾云才申请称,被申请人李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特申请宣告李秀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艾云才为其监护人。经审查:201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李秀珍因遭遇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三、颅底骨折,四、右侧锁骨骨折等经艾云才委托,2015年12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在被鉴定人李秀珍鉴定检查时:由家属搀扶入检查室,趴在桌上休息,问话能答,称自己头昏。查体:右侧额顶部用纱布包扎。鉴定机构认为:李秀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被鉴定人李秀珍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秀珍的诉讼代理人艾文强系李秀珍之子,对艾云才申请宣告李秀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其申请。本院受理此案后,对被告申请人李秀珍进行了询问,李秀珍的表现情况与鉴定机构描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秀珍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主观愿望,有部份辩认能力,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秀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艾云才为李秀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