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连春与刘洪伟民间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春,刘洪伟,邓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37号原告邓连春,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四方山五街9委农场组116门,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洪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平山村勾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邓晓伟,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平山村勾家屯。身份证号码原告邓连春诉被告刘洪伟、邓晓伟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志、邓晓伟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连春诉称,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夫妻关系)以在肇东四方山农场开饭店为由在原告处借取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在秦波处借款30000.00元,并且由原告以自己房屋对二被告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提供担保。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在未偿还秦波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代为二被告偿还了借秦波的30000.00元.以后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先后借取的60000.00元借款,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伟、邓晓伟缺席,在答辩期满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邓连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9日,房屋借款合同一份。二、2014年3月7日,欠据一份。三、2015年3月18日日,收条一份。秦波给原告邓连春出具的现金收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刘洪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围绕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连春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立即还款。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刘洪伟、邓晓伟向原告邓连春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邓连春替刘洪伟偿还借款30000.00元,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秦波为原告邓连春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邓连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3月19日,刘洪伟与秦波签订了房屋借款合同,向秦波借款30000.00元,并由邓连春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刘洪伟未偿还此款,邓连春替刘洪伟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由秦波出具了收条,此两笔款项,经原告索要,被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洪伟、邓晓伟欠原告邓连春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原告邓连春作为担保人替刘洪伟偿还借款30000.00元,邓连春有权向债务人刘洪伟追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伟、邓晓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连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315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连春替刘洪伟偿还的��款3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3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刘洪伟、邓晓伟承担。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