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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斌与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曾用名刘彬)。委托代理人周敬谱。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住所地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陈再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大垸农业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敬谱、李晓东,被上诉人大垸农业局的法定代理人陈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湖北省交通厅2012年4月6日向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鄂交计(2012)199号文件《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荆州市人民大垸管理区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认为新建荆州市人民大垸管理区客运站十分必要,同意工程选址于大垸管理区流港镇军调路(在流港镇境内该路称为沿河路)东侧与中华路西侧之间,总占地面积13333平方米(约20亩),按三级客运站的规模设计,征地及拆迁费总计600万元,平均每亩30万元。随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9月11日向荆州市运管处作出鄂运物计(2012)128号文件《关于荆州市人民大垸管理区客运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对建设规模与技术标准、工程投资概算等作了要求,亦明确征地及拆迁费总计600万元,平均每亩30万元。同时,监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向人民大垸管委会作出监政函(2013)115号《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城镇总体规划》。根据三级客运站工程建设的需要,大垸农业局与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农业局林果公司参照高于本地补偿类别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集中多层还建安置、经济林木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林果公司二队流太路西市场田的果树补偿实施方案,并据此作出林果公司二队流太路西征用土地面积及果树补偿明细表,刘斌应得补偿总计112250元。因刘斌不同意该补偿标准,故大垸农业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刘斌作出告知书及附表,告知刘斌果树补偿66800元、水井1000元、看护房11736元及农作物收成补偿30000元,并通知刘斌2014年9月15日前移除被征土地上的作物及看护房,且于2014年9月13日前到农业局办公室领取补偿金及签订协议。为此,刘斌之父刘家富于2014年9月12日到监利县信访局上访。因刘斌未按大垸农业局要求的时间前去签订协议,大垸农业局因此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人员将刘斌2.7亩果园里的作物及看护房撤除。随后,大垸农业局与刘斌之父刘家富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关于解除〈2013年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经营田租赁合同〉的协议》,大垸农业局给予刘斌果树补偿66800元、水井1000元、看护房15811元、伐树误伤药费、误工护理费及漏报粮补36000元,以及2014年果树产品补偿款30000元,共计149611元。因刘斌当时不在家,刘家富代刘斌在协议上签了名,次日刘斌回家后在协议的签名上捺印确认,并领取了149611元补偿款。现大垸三级客运站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已经建成。同时查明,刘斌一家包括妻子、女儿及母亲共四人在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农业局林果公司二队分得了责任田,因其父刘家富不是当地户口,没有分田。刘斌与原湖北省南大果木蔬菜公司(即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农业局林果公司)于2005年元月1日订立839907号责任田承包合同,取得该公司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大垸农业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因此,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8日向刘斌颁发了监利县农地承包权(4)第839907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两田制的要求,刘斌一家2012年耕种税改田(即责任田)6.4亩、市场田8.4亩,共计14.84亩,2013年耕种税改田(即责任田)6.4亩、市场田13.21亩(其中包含接受本队王书贵4.77亩),共计19.61亩,2014年及2015年耕种的土地面积与2013年相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被告大垸农业局不享有土地征收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2.7亩果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是在该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提出,故该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国土资源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国土资源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原告刘斌一家2012年耕种土地14.84亩,2013年、2014年、2015年耕种土地19.61亩(其中包含接受本队王书贵4.77亩),原告并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减少耕种的面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给予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给予补偿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交计(2012)199号文件《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荆州市人民大垸管理区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鄂运物计(2012)128号文件《关于荆州市人民大垸管理区客运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虽明确征地及拆迁费总计600万元,平均每亩30万元,但该每亩征地及拆迁费30万元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给予国营人民大垸农场,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给予补偿原告,故原告认为补偿显失公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2013年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经营田租赁合同〉的协议》,被告代表国有土地的管理方签订,原告之父刘家富当日在该协议上签名,因原告当时不在家,刘家富代原告刘斌在协议上签名,次日原告刘斌回家后,在协议的签名上捺印确认,并同时领取149611元补偿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非胁迫,而是自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被征2.7亩果园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2014年果树产品进行补偿,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且该补偿标准参照高于本地补偿类别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征地拆迁集中多层还建安置、经济林木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切实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因双方系自愿签订协议,被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了原告补偿款,该协议并不违法,且大垸三级客运站已在被征收土地上建成,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2.7亩果园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征收原告刘斌2.7亩果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垸农业局负担。上诉人刘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的审核显失公正。三、上诉人因2.7亩果园被征收而减少了责任田,且大垸农业局未另行调地2.7亩交我继续承包经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垸农业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为了实施大垸农场城镇用地规划合法收回土地。二、一审法院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土地补偿合法。答辩人根据“应当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补偿标准采用湖北省补偿标准最高的一类地区,并为上诉人增加了市场田的面积。上诉人刘斌已与答辩人就收回土地承包权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三、上诉人要求补偿190余万元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3(欠条复印件一张)经查与原件无异,一审已经对此予以了核对,但在判决中却将此作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更正。但该份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刘斌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大垸农业局与刘斌已签署协议收回土地,大垸农业局也已按照有关规定对刘斌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因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刘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且刘斌在2.7亩果园被征收后,仍就职于国营大垸农场,大垸农业局也根据协议约定对其被征土地进行了调平,也不存在安置问题。鉴于大垸三级客运站已在被征收土地上建成,一审对刘斌要求返还2.7亩果园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斌负担。审 判 长  李超美审 判 员  齐彬彬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