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前进东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宋肖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验收检验报告6份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9400元和违约金1984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69400元为限),暂共计89248元;2、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货款金额:人民币69400元。二、被告应支付货款时间:2013年7月21日前。三、被告货款支付情况;未付款。四、需要说明的问题:①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②因有1台价值人民币154000元的电梯,未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其中的尾款人民币77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原告所供其中1台价值人民币154000元的电梯,未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其中的尾款人民币77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700元。二、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646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后违约金以人民币61700元为限,按每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70元,合计人民币3001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元,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淮安市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