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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小春与许明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春,许明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99号原告胡小春,女,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许明菊,女,生于1977年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胡小春与被告许明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春、被告许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春诉称: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许明菊因搬家在晏请客人,原告因小事与被告母亲罗宣秀发生争吵,母亲说不要原告的那些旧家具,于是原告就将客厅里属于原告自己的一些旧家具打烂了,母亲就喊打死人、救命,被告等人报警。中午,原告吃完饭后出来,被告及许明秀、许桂英随警车来到楼下,被告一见原告就质问“你把我妈打得什么样子?”随后抓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经派出所民警拉开,纠纷才得以平息。被告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原告手指已残废、萎缩,因伤没法上班,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元、误工费7500元、生活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176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发票23张,金额2119.81元;2.检查报告单4份;3.许明德、胡小春交通费发票5张,金额85元;4.岳池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5.头发一绺。被告许明菊辩称: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那天确实发生了纠纷。那天被告因搬家晏请客人,原、被告本是亲戚,原告的丈夫许明德是被告的亲哥哥。被告母亲罗宣秀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母亲居住使用的部分家具属于被告所有。那天上午原告故意找母亲的麻烦,与母亲罗宣秀发生纠纷,原告不仅打烂了属于被告的家具,还打了母亲,听母亲喊救命、打死人,被告才报了警。中午,民警来到楼下,遇到原告胡小春,被告上前质问原告,原告就抓住被告头发住地下拽,手伸到被告嘴里来了,被告就咬了她手指,是自卫行为。然后警察和群众就将原、被告分开了。事后派出所也没有进行处理,不了了之;被告问了母亲,母亲说那天原告只是推攘了母亲。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不应该赔偿。被告许明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小春是被告许明菊的嫂子(胡小春的丈夫许明德是被告许明菊的亲哥哥),许明菊的母亲罗宣秀随许明德、胡小春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1月30日,被告许明菊乔迁新居晏请客人。上午,胡小春与罗宣秀发生争吵、推攘,胡小春打烂了部分家具,罗宣秀喊“打死人了”、“救命”,被告许明菊报警。中午,被告许明菊随警车来到小区,遇到原告胡小春,许明菊上前质问胡小春,双方发生争吵、抓扯,抓扯中许明菊咬伤原告胡小春左手食指,经民警及在场亲戚许明秀、许桂英劝解,原、被告息纷。原告伤后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间分别在岳池县中医院、岳池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武警8740部队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共2119.81元。岳池县中医院于2015年3月4日诊断证明,胡小春因纠纷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指未见骨折”;该院又于2015年4月24日诊断证明“左手指陈旧性软组织挫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未进行调解,原告索赔无果,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核定,原告胡小春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119.81元、交通费51元,合计2170.8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头发外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头发,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本院特此认定。原告主张损失误工费7500元、生活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2元,经核定,其本人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5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原告与罗宣秀之间的纠纷而发生争吵、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不冷静、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矛盾分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在纠纷中被告咬伤原告手指,被告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法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胡小春对于损害也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许明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菊向原告胡小春赔偿1302.48元;二、驳回原告胡小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胡小春负担224.5元,被告许明菊负担3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