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在已结婚独立生活。1988年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现在已长大成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当时孩子小,原告委屈求全一忍再忍。现在孩子都已经长大,原告再也忍不下去了。加之由于双方性格长期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07年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后经家人劝说暂时撤诉。因被告长期在外经营变压器,又夫妻性格长期不合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一概不知情。原告节衣缩食用自己微薄的收入支撑家庭。2013年6月份,被告以出差联系业务为名至今未回家。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无有其他共有财产,只有农村规划的自建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大约260平方米。院落长11米,宽18米,并有东屋、南屋、厕所等配套房。原告身体不好,对住房的分割意见是要求住一层楼房,二层楼房分割给被告所有。对于家庭生活用具,原告列清单,由双方平均分割,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住房和生活用品各分割一半;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3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结婚独立生活;1988年农历五月三十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其撤回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泰山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王家店村二层住宅楼一处;原告还称双方有轿车、电热器、洗衣机、电视机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若干,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分割二层住宅楼,对其他财产暂不要求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泰山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姻关系。现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士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