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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地址:某某县某某镇龙泉东路28号。负责人:胡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公司住址:云南省某某州某某县某某龙泉路127号。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某某市某区金星东门桃园大厦2楼。负责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照号码为云E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O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保险金额为15615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所投保的车号牌号码为云EXXX**车辆从大姚开往南华,在省道永景线K224+902.25米(南永公路马鞍山山洞下面二号桥)处与李某某驾驶的云EFX**号小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投保的号牌号码为云EXXX**车辆受损,驾乘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经某某县公安局南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受托到出险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原告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8387.30元,事故车辆经组织施救,产生施救费5000元,但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现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8387.3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83387.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两车相撞,故在78387.30元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只能按照70%的比例赔付53471.11元,对车辆施救费5000元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多少元的保险金。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公示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证、云E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云EXXX**机动车的保险期间及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云EXXX**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云EXXX**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8387.30元;6、由某某县优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施救费支出。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举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第6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因该证据不属施救支出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欲证明公司只应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付责任。经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提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提举的第2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评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将其所有的车牌照号码为云E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办理了非运营用机动车辆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O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025980627,其中机动车损保险金额为15615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所投保的车号牌号码为云EXXX**车辆从大姚开往南华,在省道永景线K224+902.25米(南永公路马鞍山山洞下面二号桥)处与李某某驾驶的云EFXX**号小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投保的号牌号码为云EXXX**车辆受损,驾乘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经某某县公安局南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受托到出险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原告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8387.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限额,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78387.30元,即为实际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损失费为(78387.3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再乘70%)5347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但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仅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某某市分公司委托到出险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原告出险车辆进行定损,不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理赔义务主体,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保险金人民币53471.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