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义宗与吴振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宗,吴振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王义宗,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电业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男,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吴振夺,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义宗与被告吴振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原告在朋友处借了1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利息10600元。200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说好15天后偿还,后一直未还。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振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振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后一直未还。2012年8月1日,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义宗在朋友处借了1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振夺现金93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7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累计偿还了利息10100元,原告王义宗向被告吴振夺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现金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23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义宗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振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王义宗要求被告吴振夺偿还借款本金9342.4元及利息(按本金6342.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被告庭后提交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吴振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夺因资金周转于2006年5月、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3000元、93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9300元借款中双方关于月利率7分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中未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依法保护的利息范围进行核算,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振夺应支付原告利息7142.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0100元,被告吴振夺多支付利息2957.6元,2957.6元应抵充本金。至2014年9月19日,2012年8月1日的借款被告吴振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342.4元。综上,被告吴振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342.4元。原告王义宗要求被告吴振夺偿还借款本金9342.4元及利息(按本金6342.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宗借款本金9342.4元及利息(按本金6342.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振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春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