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彝族,1981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同年9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吉尔呷比(另案处理)至合肥市逍遥津2路公交站台,由被告人苏某望风,吉尔呷比尾随乘客唐某,盗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二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该苹果5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唐某)。2、2015年8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吉吉、马拉布、马切(均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和泗州路汪塘农贸市场154号“芦荟专卖”店内,拽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商店,从被害人刘某的店内窃取现金967元和一部三星G5308W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元)。3、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吉吉、马拉布、马切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镇王岗社居委徐小组的“三小超市”,拽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商店,由苏某、吉吉在门外望风,马拉布和马切进入超市,从被害人徐某的店内窃取现金500元,金皖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2条(均无法鉴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新鸿安商城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与同案人将“芦荟专卖”店及“三小超市”所盗赃物销赃,得款被其全部挥霍,归案后没有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害人唐某、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谈某的证言、同案人吉尔呷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财物,并采取扭断门把手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归案,且被告人苏某也积极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苏某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苏某曾因贩卖毒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扒窃被害人财物,多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均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苏某被先行羁押的5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5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刘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469元,退赔被害人徐进人民币5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现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