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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倪某诉周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周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太平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86号原告倪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成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某市。被告张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倪某诉被告周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某、被告周某、张某和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15年8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扶风县店法路行驶时,与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苏D21F**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造成原告与同车的王某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支医疗费135165.32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5165.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1465元【217天(37天+180天)×145元/天】、护理费11430元(90天×1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3220元、复印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8412.02元,按照有关规定扣除原告应当自负的费用后,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19841.30元。被告周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周某驾驶的苏D21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医疗费用中的救护车费用720元应在交通费用中予以处理,对其他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也过高,应分别按142.80元/天和60-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处理为宜;交通费用开支与事实不符,由法院酌情处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无医嘱内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故对上述营养费、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为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被告张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5日9时30分,原告倪某无证驾驶伏某所有的陕CF90**号建设-雅马哈牌110号两轮摩托车,沿店法路由西向东行驶,其妻王某乘坐在后。当原告驾车行驶至店法路2Km+949m时,与同向前方停车的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被告周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4年6月17日,准驾车型为B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倪某等人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支出诊疗费428元。因病情严重,原告当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手部皮肤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5日-8月7日),共支医疗费78571.95元(其中门急诊费用14639.23元,住院费用63932.72元)。原告出院后随即转回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5年8月7日-8月26日),共支费用7301.4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又转往西京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5年8月26日-8月31日),共支费用44154.77元(其中门急诊费用78元,住院费用44076.77元)。原告出院后,又转回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2015年8月31日-9月10日),共支医疗费3989.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1月内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综上所述,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支出医疗费用总计为134445.32元。另查,被告周某为原告倪某垫支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18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倪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倪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贰仟圆(¥12000.00元)人民币;3、倪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因出入院及司法鉴定等事宜共计支付交通费2920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救护车费720元,两次往返西京医院2000元,司法鉴定200元)。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4年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30元。2014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日平均工资为142.80元/天),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原告倪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5704元(180天×142.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另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原告倪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医疗费134445.3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9355.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误工费257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54088元。又查,与原告倪某同时受伤的王某与原告同时起诉上述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4599.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4578.80元,以上两名起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15395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58666.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可证明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及保险金额等事实;2、扶公交认字(2015)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事实;3、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病情、医疗费用开支,被告周某为原告垫支了10000元等事实;4、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与原告倪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某驾驶的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与另案起诉的王某等二人符合规定的各项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其余70%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与王某等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之和15395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之和58666.80元,前者超过了相应项目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等二人的上述费用按照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后者并未超过相应项目责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全额支付。由于原告等二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金额30%的总和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全额赔偿,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应将医疗费用中的720元救护车费用作为交通费处理,符合客观实际,可予采信;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应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不应将住院期间的时间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对超过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等内容,但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营养期,故应对原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与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处理;司法鉴定费应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伤残等级较低,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134445.3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70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203443.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88元,共计637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9654.32元的30%,即41896.30元,赔偿金额合计为105685.30元(其中10000元归被告周某所有,其余95685.30元归原告倪某所有),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倪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被告周某承担2148元,其余542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