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石保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小红,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韩丽娟,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韩丽娟作为原告,以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5)长民初字第3033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兰、豆小红、被告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7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4日申请请假148天,包活137天产假和11天事假,因时间过长,未获批准,2014年11月27日申请90天产假,原告予以批准。虽然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晚育女职工可以享受143天的产假,但上述规定为授权性规定,对于该项权利,女职工可以放弃。本案被告自愿申请休产假90天,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剩余产假。被告90天产假截止2015年3月14日,但3月15日至23日被告未获批准未到岗上班,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共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4日社保机构将生育定额1999元直接转给韩丽娟,证明我们已为韩丽娟缴纳生育保险;2、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制度规定请假不批准,超假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韩丽娟应该到岗上班,韩丽娟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所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解约函是合法的;3、劳动合同,公司在OA系统已经明示,每个员工有OA账号,劳动合同11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应自觉遵守。被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钱收到了,但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3、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为了支持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人单位没有为我方缴纳生育保险,造成我没有享受到生育津贴,没有书面证据,按照规定我应该享受143天产假工资;2、我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下发函的时候我正在请产假,我请产假用人单位没有批准,我属于弱势,只能按照用单位要求请假90天,出示2014年11月20日的请假申请,请到2015年4月30日,用人单位不予同意,要求请假90天,我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请假90天,2015年3月9日再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请事假,写了申请之后没有批准,虽然没有批准,事实上我是休息了;3、对方在法定产假之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3日东胜投资集团作出的离职函,我是在2015年3月24日收到的;4、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2013年10月16日、12月16日石家庄玉玺房地产开发公司培训费的收据两张,合计1000元;6、韩丽娟的初育登记单,证明晚婚晚育;7、2015石劳人裁字第399号裁决书、2014石劳人裁字第564号裁决书,2014石劳人裁字第564号裁决书证明没有缴纳生育保险。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份请假申请是2014年11月20日请假期限是148天,产假天数超出法定产假期,所以公司没有批准,第二份产假申请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韩丽娟自愿申请休90天产假,公司予以批准,第三份请假申请请假类型是事假2015月3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韩丽娟的会产假2015年3月14日已经结束,事假是2015月3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46天,事假过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未予批准;2、对于证据3韩丽娟违法公司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39条,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函劳动者是第二天收到的;3、对于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4、对于证据7里2014石劳人裁字第564号裁决书第3页本委认为已经载明公司已于2014年4月为韩丽娟缴纳各项保险费,我们已经补缴了各项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结构设计师,月工资7460元。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交纳各类保险,至2015年4月。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临近预产期,通过原告单位的OA系统申请休产假137天(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获批准,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原告单位的OA系统申请休产假90天(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予以批准。2015年3月9日,因被告申请的90天产假临近期满,被告再次通过原告单位的OA系统申请事假(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未予批准。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第一次申请产假90天期满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韩丽娟自动离职的告知函》,内容为被告在总经理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休息,依据公司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视为职工无视并严重违法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主动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24日送达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5)第39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840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培训费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成诉之前,原、被告曾因被告的工资待遇、2013年奖金、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进行过仲裁、诉讼,并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和解。和解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24384.51元,其中原告预留了被告2015年4月的保险费用1148.8元,原、被告对预留该笔费用均认可,原告已将预留的1148.8元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社保机构将生育定额1999元转入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多次请假均通过原告OA管理系统提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对于原告的OA管理系统了解并熟悉。原告出示的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请假未获批准超假3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原、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原告所有规章制度已通过OA办公系统告知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规章制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被告提交的《初育登记单》可以证明其为晚育,故其产假应当共计143天。上述规定和条例赋予了已婚妇女晚育的休假权,但该休假权并不代表强制休假。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获原告批准休产假90天,期满后向原告申请休息事假而未继续申请剩余产假,在未经原告批准的情况下,继续休息,未到原告处上班,本院认定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所以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并不受第四十二条的限制,故原告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未经批准超假3天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法,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市东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韩丽娟经济赔偿金29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