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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李新都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李新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0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法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远,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都,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与被上诉人李新都信用卡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工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漯河工行仍不服判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于志远,被上诉人李新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新都与韩春菊(已判刑)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办理信用卡需担保为由骗取李新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后韩春菊又伪造李新都系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虚假身份,在漯河工行以李新都的名义为自己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71。韩春菊领取该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共欠人民币本息合计122854.45元、美元本息合计9497.84元(折合人民币57796.26元)未还。2012年2月8日,韩春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韩春菊有期徒刑十九年,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罪犯罪数额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数额,韩春菊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另查明:因李新都对开办信用卡申请表的签名不认可,漯河工行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漯河工行未能提供鉴定所需鉴材,致本次鉴定鉴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漯河工行提供的开办信用卡申请表、原审法院调查韩春菊的笔录、(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韩春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李新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又以李新都的名义在漯河工行处为自己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意透支消费,该行为已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且对韩春菊进行了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包涵本案诉争的欠款,现漯河工行要求李新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漯河工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申请、发放、启用拥有专业的风险把控能力,本案中,对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从申请、发放到启用、使用,均为韩春菊在操作,韩春菊对此也予以认可,漯河工行均未尽到基本的信息审核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上诉人漯河工行上诉称,从申请信用卡、领卡到开卡启用有着严格的程序,非本人办理根本无法将信用卡办成有效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韩春菊恶意串通的事实,韩春菊恶意透支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亲自办卡、签字。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同期笔迹作为检材,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程序不公正。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新都辩称,所涉信用卡透支行为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责任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答辩人没有在银行卡申请表上签字,也没有亲自设置该卡的启用密码,没见过该银行卡,不存在向韩春菊转借银行卡的情况,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与韩春菊恶意串通的根本无事实依据,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新都是否应当向工行漯河分行返还韩春菊恶意透支款。本院认为:韩春菊骗取李新都在开办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又以李新都的名义在漯河工行处为自己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该行为(2012)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且对韩春菊进行了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包含本案诉争的欠款,现漯河工行要求李新都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从申请、发放到启用、使用,均由韩春菊操作,韩春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漯河工行未尽到基本信息审核义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漯河工行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