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传华与被告邓秀兰、朱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华,邓秀兰,朱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胡传华。委托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兰。被告朱克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委托代理人龚向红。原告胡传华与被告邓秀兰、朱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邓秀兰、朱克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洁、龚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华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乘坐石其龙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邓秀兰驾驶的苏CW****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647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23+10)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23+10+90)天】、误工费14397.3元【94.1元/天×(23+10+30+90)天】、护理费7650元【50元/天×(23+90+10+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0233.23元。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秀兰、石其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秀兰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朱克峰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此,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后,就剩余损失按50%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邓秀兰、朱克峰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邓秀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克峰辩称:朱克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为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且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担。为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邓秀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邓秀兰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华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新沂市五华路由西向东石其龙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秀兰、石其龙及苏CW****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葛某、魏某、邵某、葛某某,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某、石某、胡传华、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秀兰、石其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某、魏某、邵某、葛某某、田某某、石某、胡传华、胡某某无责任。被告邓秀兰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朱克峰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7051.71元(含司法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900元及原告治疗肿瘤费用)。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气胸、左肺上叶占位、脑挫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以评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3护理期3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无固定职业的家人陪护。另,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22900元(含鉴定时检查支出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秀兰驾驶机动车与石其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29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原告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因原告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2238元。被告邓秀兰驾驶的机动车虽系被告朱克峰所有,但被告邓秀兰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克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朱克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经原告及其他伤者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向另案原告胡某某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1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按照被告邓秀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0%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2053元【(22900+306+900)×50%】。对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邓秀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承担,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传华支付赔偿金80185元(12053元+68132元)。二、驳回原告胡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