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福林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林,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福林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在东莞市塘厦镇塘新街3栋101号佳轩宾馆等共约7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其中贩卖给罗某甲约3次,共约2克;贩卖给陈某乙约2次,共约2克;贩卖给罗某乙2次,共约1克。同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内抓获陈福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罗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吸毒工具,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福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福林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福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福林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在东莞市塘厦镇塘新街3栋101号佳轩宾馆等共约7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其中贩卖给罗某甲约3次,共约2克;贩卖给陈某乙约2次,共约2克;贩卖给罗某乙2次,共约1克。同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内抓获陈福林。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李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矿泉水瓶等物证,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入住信息登记表,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讯记录,审讯录像一份,指认录像一份,监控录像一份,被告人陈福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林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福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福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福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福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