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浙江奇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奇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涂元进,钱瑞英,涂明伟,宋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水暖基地海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涂元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代表人:林显斌,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奇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嗣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涂元进。原审被告:钱瑞英。原审被告:涂明伟。原审被告:宋少连。上诉人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奇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涂元进、钱瑞英、涂明伟、宋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