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文龙,梁四山,吴智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梁四山,吴智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1、被告人陈文龙,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2、被告人梁四山,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2015年5月5日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3、被告人吴智权,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6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龙、梁四山、吴智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龙、梁四山和吴智权是深圳市品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品进公司)的员工,徐某、杜某和胡某是深圳市风汇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风汇公司)的员工,风汇公司和品进公司共用一个车间。因两公司有纠纷,2015年5月4日8时许,风汇公司老板陈德洪指使员工徐某等人关掉品进公司的电闸。品进公司的员工吴智权见状便和风汇公司的徐某和胡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吴智权手持铁铲,被告人陈文龙和梁四山见吴智权手中的铁铲将要被抢走,遂加入帮助吴智权打斗。随后,品进公司的王定祺亦加入殴打胡某等人。风汇公司的杨开国等人闻讯前往劝架亦被打伤。期间梁四山持铁铲拍打徐某腰部致其受伤。风汇公司老板陈德洪闻讯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双方带回调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当日14时许,受伤人员到公明医院检查,发现胡某伤势严重,需要手术治疗,陈德洪再次报警。公安机关遂前往品进公司将梁四山和陈文龙带回调查。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火车站将吴智权抓获归案。经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于2016年1月27日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文龙、吴智权的供述;作案工具铝条、塑料板、铁铲(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款收据等物证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和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梁四山、吴智权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文龙、梁四山、吴智权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家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风汇公司员工徐某等人无故关掉品进公司的电闸导致双方员工打斗而引发本案,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四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智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