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67号原告:庞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及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结婚,2007年12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多次家暴,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所欠所有债务原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6年3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安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