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杭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杭某。委托代理人邵松,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文卿、王静英,均系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杭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松,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杭某与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袁某乙。因双方结婚仓促,感情基础较差,且性格不合,袁某甲对家庭、孩子不尽责任,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请求法院判令:1、杭某与袁某甲离婚;2、儿子袁某乙由杭某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某甲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袁某乙由其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袁某甲不存在对家庭不尽责任、无故吵闹的情形,而杭某在婚后与他人保持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1份,以证明儿子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2份,以证明无锡市中星苑112-401、新联苑139-601的房屋登记在袁某甲名下,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4、(2015)南扬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杭某曾于2015年5月诉请离婚但未获准。5、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1份,以证明无锡恒润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设立,是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6、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2014年3月25日存入的7万元存款已陆续被消费和支取,现卡上无存款。7、发票复印件6张,以证明无锡市新联苑139-601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均是杭某婚前购买,系个人财产。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价格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组,以证明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系杭某于2011年购买,2011年11月7日初次登记,现在咨询报价为58500元。9、杭某与袁某甲的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1组,以证明袁某甲无故辞职和网上赌球的情况。经质证,袁某甲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锡市中星苑112-401、新联苑139-601的房屋系其父亲袁国兴的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所有拆迁补偿手续均在双方结婚前完成,因办理房屋权证需要时间,才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7万元存款不是由其支取花费,对款项支出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购买价格为208778元,但对价格咨询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杭某单方委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存在删减,辞职未事先告知杭某,但去澳门赌钱是杭某的朋友带双方一同前去的。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新联村老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安置房产权变更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无锡市中星苑112-401、新联苑139-601的房屋系婚前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2、《证明》2份,以证明儿子袁某乙长期由袁某甲父母抚养照顾,并由小区居民见证签字。3、袁某甲与杭某的短信记录1组,以证明杭某长期迷恋打麻将,彻夜不归,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4、电话查询账单1份,以证明杭某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联系。5、银行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袁某甲与杭某共同归还车辆贷款,于2014年3月25日向杭某银行卡中存入7万元。6、《劳动合同》及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1份,以证明袁某甲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近7000元。7、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2015年4、5月份,杭某父亲威胁要打袁某甲,所以才未让杭某探望儿子。经质证,杭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袁某甲父亲在村委任职,该证明的取得与其工作性质有关;且孩子出生后夫妻双方随袁某甲父母一同居住,杭某一直照顾抚养孩子,在2015年初双方分居后孩子才由袁某甲照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杭某沉迷打麻将和彻夜不归;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对方只是普通朋友,不能证明袁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袁某甲存入的款项是用来归还因赌球而结欠的信用卡欠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系2015年5月签订,袁某甲属新员工,工资待遇不高,且工作时间不受自己控制,没有照顾孩子的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杭某父亲有威胁袁某甲的行为,且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为袁某甲不让其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杭某与袁某甲于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杭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1月,杭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袁某甲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另查明:2004年4月9日,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与袁国兴签订《新联村老村改造拆迁协议书》1份,约定袁国兴原有的位于养基24号的旧房拆迁,安置于新联苑139-601和中星苑112-401。2009年10月12日,袁国兴提出安置房产权变更申请,申请将安置房新联苑139-601和中星苑112-401的产权人变更为袁国兴与袁某甲共有。《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载明该两套房屋为袁国兴与袁某甲共有,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审理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以下争议:一、杭某要求分割登记在袁某甲、袁国兴名下位于无锡市中星苑112-401、新联苑139-601房屋2套。杭某认为该两套房屋的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1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袁某甲认为该两套房屋均系其父亲袁国兴2004年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所有拆迁补偿手续均在结婚前完成。因办理房屋权证需要时间,才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系袁某甲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袁某甲要求分割杭某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丰田凯美瑞车辆。袁某甲认为该车辆系杭某婚前购买,但由夫妻共同还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杭某认为车辆系婚前购买。双方一致确认车辆购买时价值为208778元,现在价值为8万元,贷款至2014年11月还清,每月还贷3388元。另,袁某甲述称:若孩子袁某乙由其抚养,其放弃主张分割该车辆。三、袁某甲要求分割杭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袁某甲述称2014年3月25日,其向杭某的中行卡中存入7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杭某述称袁某甲向其卡中存入7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在存款后的几天内陆续被消费和取出,现在其卡上已无存款。另,袁某甲述称:若孩子袁某乙由其抚养,其放弃主张分割该存款余额。四、袁某甲要求分割在无锡市新联苑139-601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具体包括:美的空调5台、夏普彩电1台、创维液晶彩电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袁某甲认为这些家用电器系其给付杭某彩礼后,杭某再购买的,只比结婚登记日期早几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杭某认为这些家用电器都是其婚前购买,系个人财产。五、袁某甲要求分割杭某经营的无锡恒润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袁某甲认为其在杭某怀孕期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应当享有部分份额。杭某述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设立,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其个人财产。关于儿子袁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杭某述称:儿子袁某乙由杭某抚养,不要求袁某甲支付抚养费,且袁某甲可每月探望儿子4次。若杭某未配合袁某甲探望,袁某甲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且杭某对变更抚养权无异议。若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杭某愿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理由是:1、孩子年纪尚小,不满三周岁,由母亲抚养较为合理;2、杭某自己经营公司,收入稳定,时间灵活,可以自己照顾和接送孩子;而袁某甲工作需要遵守公司规定,收入也不稳定;3、杭某学历较好且有照顾孩子的经验,其父母亦可帮忙照顾孩子。杭某父母名下有两套房子,可以由杭某居住。被告袁某甲述称:儿子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不要求杭某支付抚养费,且杭某可每月探望儿子2次。若袁某甲未配合杭某探望,杭某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且袁某甲对变更抚养权无异议。若袁某乙由杭某抚养,袁某甲愿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理由是:1、袁某甲工作稳定,月收入近7000元,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孩子;2、袁某甲名下现有学区房一套,能为孩子将来的学习、生活提供优越的条件;杭某无住房,收入不稳定,不利于孩子成长生活;3、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袁某甲父母生活,由其父母负担孩子的日常开销,而杭某沉迷于打麻将,对孩子缺少照顾;双方产生矛盾后,孩子一直随袁某甲生活,双方有深厚的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2015)南扬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价格咨询报告书、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新联村老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安置房产权变更申请表》、《证明》、电话查询账单、银行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及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杭某与袁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杭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袁某甲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儿子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等具体情况来处理,根据本案案情,儿子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因袁某甲表示不需杭某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杭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袁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因双方对探望的方式、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故探望方式、时间由本院结合双方意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来酌情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一、关于无锡市中星苑112-401和新联苑139-601房屋。该两套房屋系袁某甲父亲袁国兴于2004年旧房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且袁国兴于2009年提出产权变更申请。虽发证日期在杭某与袁某甲结婚登记之后,但所有拆迁安置手续及产权变更手续均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故杭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车牌号为苏B×××××的丰田凯美瑞车辆。该车辆为杭某婚前购买,婚后虽有还贷,但因袁某甲放弃主张该车辆的份额,故该车辆归杭某所有。三、关于杭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根据银行明细记录,袁某甲存入杭某银行卡的7万元款项已陆续被支取,现卡中并无存款,又因袁某甲放弃主张分割该存款余额,故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理涉。四、无锡市新联苑139-601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案涉家用电器均系杭某婚前购买,系其个人财产。袁某甲述称该电器系用其给付的彩礼购买,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无锡恒润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系杭某于婚前登记设立,故袁某甲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杭某与袁某甲离婚。二、儿子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三、杭某对儿子袁某乙享有探望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第2和第4个星期六上午8时,由杭某至袁某甲处将儿子接回;次日下午17时前,由杭某将儿子送回袁某甲处。四、车牌号为苏B×××××的丰田凯美瑞车辆归杭某所有。五、在无锡市新联苑139-601房屋内的美的空调5台、夏普彩电1台、创维液晶彩电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归杭某所有,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取回。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杭某预交),由杭某与袁某甲各半负担,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