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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7日。委托代理人:边让记,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曼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让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年2周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不照管孩子的生活,为此还殴打原告之母。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吃羊奶、牛奶、奶粉。2015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2、户口本;3、调查笔录(何存新、闫俊贤)。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主要是被告与原告之母的矛盾较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陪嫁物品收据5张,被告张某某受伤的照片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2日订婚,8月6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并举办了婚礼。2013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再次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杨某甲,返还彩礼56000元等。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陪嫁物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和交流。本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现年2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夫妻矛盾,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后不能合理解决,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采取妥善的方式解决好夫妻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曼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