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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与杨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杨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慧恩,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贺,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与被告杨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慧恩,被告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恩公司诉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75元。被告杨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经济补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杨贺到永恩公司工作。杨贺与永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5年8月17��,刘金香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永恩公司。刘金香在永恩公司工作期间,永恩公司没有为刘金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21日,永恩公司与杨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5)19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期间均未提供杨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该仲裁委按驻马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并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永恩公司为杨贺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向杨贺支付经济补偿1875元(1250元/月×1.5月)。永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杨贺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贺于2014年2月到原告永恩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永恩公司应依法为被告杨贺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永恩公司未给杨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杨贺要求原告永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杨贺在原告永恩公司处工作1年5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杨贺在永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永恩公司应按驻马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为基数为被告杨贺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计算金额为1875元(1250元/月×1.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杨贺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限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贺支付经济补偿1875元(1250元/月×1.5月)。三、驳回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永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