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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占斌与杨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占斌,杨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232号原告孟占斌,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籍贯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孟家山**号。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兰州市西固区陈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道斌,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籍贯甘肃省皋兰县,大专文化程度,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水厂家属院58号楼5单元602室。原告孟占斌诉被告杨道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杨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占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道斌称其嫂子出了点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孟占斌借款20万元应急,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就还,因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原告就答应帮助被告,原告委托侄子孟学磊将原告的甘肃省农业信用社银行卡存款20万元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将此款使用了一年时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急需用钱,2016年1月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称其有钱再还,原告实属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道斌归还原告孟占斌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孟占斌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孟占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打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证人孟学磊、周达庆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补写借条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杨道斌给原告写借条的经过;6、被告杨道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录音光盘一张,记录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谈话过程。原告孟占斌申请证人孟学磊(孟占斌侄子)出庭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孟占斌让孟学磊到孟家山村委会,当时听杨道斌说其嫂子有急事要向孟占斌借钱,孟占斌将银行卡交给孟学磊让带杨道斌去农村信用社给杨道斌转了20万元。原告孟占斌申请证人周达庆出庭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在与孟占斌、杨道斌、赵和生在西固牌坊路饭馆吃饭时,孟占斌向杨道斌提起了还借款20万元的事,杨道斌说没钱还,当场给孟占斌写了一份欠条,孟占斌说写欠条不行,杨道斌又写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被告杨道斌对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能证明这20万元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证据4证人周达庆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吃饭的时候孟占斌让被告写借条,被告一共写了3份,被告当时说条子可以写,但没有借款这回事。证人孟学磊的《情况说明》,他所述打款事情属实,后面所述其他证言不属实,当时被告没对他说被告嫂子急需用钱的事;证据5、6、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证人周达庆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关于证人孟学磊当庭陈述,被告认为,2014年12月30日,孟学磊给被告转账20万元经过属实,但当时被告没有对他说其嫂子有事需要用钱的话。被告杨道斌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孟占斌本无任何关系,孟占斌与景德信系多年好友,因景德信欠被告的钱,2014年年底,被告需要用钱,找景德信要钱,12月30日下午,景德信用车将被告接到孟家山,说孟占斌能给他周转20万元,找到孟占斌后,景德信给他打了条子,当时被告与司机都没有下车,因为孟占斌忙,孟占斌让他侄子孟学磊到小坪山农村信用社将20万元转到了被告的卡上。2015年5月13日,实际借款人景德信因脑干出血死亡,在此期间孟占斌也没有与被告有任何通话记录,也没有向被告提借款的事,以后,直到2016年1月3日之前,被告与孟占斌有过几次接触,孟占斌从没有向被告提借款的事。2016年1月3日晚,孟占斌约被告在西固牌坊路饭馆吃饭,他们一行三人,酒后在他们的威胁下,录了音照了相,在打下了20万元的欠条三张后,孟占斌才让被告回了家,欠条上的字和按的手印都是最好的证明。被告杨道斌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景德信于2015年5月13日因病死亡;2、证人景国宝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景国宝开车拉景德信、景国元、杨道斌去孟家山,景德信找孟占斌周转20万元给杨道斌还钱,到山上后景德信给孟占斌打了条子,因为孟占斌忙,就让他侄子到小坪山农村信用社将钱转到了杨道斌的卡上。被告杨道斌申请证人景国宝(景德信侄子)出庭陈述,说明书面证言是杨道斌写的,名字是杨道斌让景国宝签的。事情经过是,2014年12月30日,景德信找孟占斌借钱,景德信在车上写好的借条,当时村委会有事,孟占斌让他侄子到信用社转账,我们当时在村委会都没下车,到信用社景德信和杨道斌下车了,其他人没有下车,他们怎么转的钱不知道,后来听孟占斌说把钱打给了杨道斌。原告孟占斌对被告提交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景国宝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因为书面证言系杨道斌所写,证人签的字,证据不合法。关于证人景国宝当庭陈述,原告孟占斌认为当时景国宝没下车,他不知道车外发生的事情,却说他知道事情经过,这不符合客观实际。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景德信的《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证人景国宝书面《证言》系被告杨道斌本人书写交景国宝签名,均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占斌、被告杨道斌与景德信均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杨道斌以其嫂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与景德信去西固区孟家山找孟占斌,孟占斌委托其侄子孟学磊带杨道斌通过甘肃省农业信用社将其存款200000元转入了杨道斌账户。2016年1月3日,孟占斌需用钱找杨道斌讨要借款,杨道斌给孟占斌补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因孟占斌催讨该款无果产生纠纷,孟占斌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道斌归还原告孟占斌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上述基本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其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孟占斌、被告杨道斌与景德信之间系朋友关系,基于相互间一定程度的了解和信任,为被告周转资金,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认可该笔款项到达其账户并向原告补写借据(欠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给其账户转入2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景德信而非被告,但被告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对被告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内容失实的20万元《借条》提供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相关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占斌返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后,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