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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号原告:江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在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徐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本来婚前就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沟通和了解,也不在一起生活,自始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双方没有什么感情,在一起生活太累,在2015年3月我外出打工,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了,我同意离婚,双方也无财产分割。被告张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元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言明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江某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