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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曹某,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余奕,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被告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自1988年5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名下的南昌市二七北路299号房产已拆迁,拆迁款已分割完;被告名下的南昌市西湖区养济院的259号房产是四个人共同拥有,无需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1日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胡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3,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法院处理,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法院处理,且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曹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