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瑞刚、郭雪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刚,郭雪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刚。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岑(郭彐岭),农民。上诉人周瑞刚因与被上诉人郭雪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瑞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上诉人郭雪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1日,郭雪岑收取周瑞刚现金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瑞刚手交给款3万元叁万元整郭彐岭6月1号”。对郭雪岑收周瑞刚3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该款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周瑞刚称郭雪岑收款3万元,系双方准备合伙建加油站,后未建成,因此郭雪岑应当返还收到的3万元。郭雪岑称周瑞刚与案外人李自强合伙在丁庄建加油站,我是受李自强委托,收周瑞刚3万元之后将款给付李自强,该款与我无关。双方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证明相关事实的要件。原审认为,周瑞刚、郭雪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查清,郭雪岑收到周瑞刚的3万元款项性质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周瑞刚要求郭雪岑还款3万元,应当举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曾经协商合伙建设孙庄加油站,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事宜,郭雪岑承诺退还收取周瑞刚的3万元款项的证据,因周瑞刚举证存在欠缺,法律关系不明确,周瑞刚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瑞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瑞刚承担。上诉人周瑞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郭雪岑合伙建加油站,郭雪岑收取我3万元合伙资金,由在场人董志双出庭作证,原审以我与董志双是亲戚关系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郭雪岑称该3万元是代李自强收取的,李自强出庭证明该3万元已给付与他,并称我欠他3万元,但没有出具欠款证据,原审法院明显偏袒一方。原审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查不清双方的关系和3万元的性质,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就是双方没有任何关系,郭雪岑收到我3万元也属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雪岑答辩称,我与周瑞刚没有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周瑞刚与李自强存在合伙关系,我收取周瑞刚的3万元是代李自强收取的,与我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周瑞刚诉郭雪岑合伙在邢××高速××县××下道口建加油站,并给付郭雪岑3万元合伙款,郭雪岑给周瑞刚出具收到条,结合董志双的证言,可以证明周瑞刚与郭雪岑存在合伙的事实。由于各种原因加油站没有建成,双方合伙解散,郭雪岑收取周瑞刚的3万元应予返还。郭雪岑称该款是代李自强收取的,李自强没有提交周瑞刚欠其款的证据,郭雪岑也没有提交反驳周瑞刚主张的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审以法律关系不明确,驳回周瑞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雪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周瑞刚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雪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