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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崔海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江,男,1985年12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县东宁镇东岭街**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海江醉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行驶至东宁县运河家园小区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金杯”牌普通货车相撞,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崔海江提取的血液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证实崔海江血乙醇含量为3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江血液乙醇含量340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海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海江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