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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凤海与 朱全礼、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海,朱全礼,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49号原告张凤海,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926518被告朱全礼,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自勇,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凤海诉被告朱全礼、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御龙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海的委托代理人翁兵兵,被告朱全礼、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御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海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05分许,被告朱全礼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集西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要求:1、被告朱全礼、永城御龙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80000元。原告张凤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住院病历、入院录、出院录、用药清单、医嘱单、医药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治疗费用;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及治疗结束出院后所需的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时间;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朱全礼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朱全礼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御龙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有免责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涉及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法条款规定,商业险免责10%。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身份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应依法核准。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豫N×××××号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事宜。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是事宜得到充分理解,并在投保单的抬头处和末尾处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全礼对原告张凤海及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本案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法条款规定,商业险免责10%;证据3有异议,原告曾患有两肺下叶及左肺舌段纤维灶,双侧局部胸膜增厚,左肺局部肺大泡形成,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剔除治疗以上疾病的用药部分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有异议,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且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张凤海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凤海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9日18时05分许,被告朱全礼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永城御龙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号机动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集西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035.6元。被告朱全礼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全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皖东司[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303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朱全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035.6元、护理费28天×104.36元×=2922.08元、误工费120天×74.48元×=8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交通费28天×30元=84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20年×10%=19832元、鉴定费用33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020.28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法条款规定,要求商业险免责10%。因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61020.2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2.08元、误工费8937.6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531.68元;余额1348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予以赔付,即10790.88元,扣除被告朱全礼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还应赔付7790.88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5322.56元。被告朱全礼、永城御龙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凤海保险金人民币55322.56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海对被告朱全礼、被告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凤海负担185元,被告朱全礼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