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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光亮与周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亮,周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98号原告谢光亮,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瑞,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谢光亮诉被告周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光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光亮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60元,由被告周廷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