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敖建、杜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建,杜廷文,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廷文。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毛里村小桥社。法定代表人陈加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春。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建、杜廷文与上诉人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强建司原由何明海、敖建、王显春、杨清芬等承包经营。2013年10月27日,敖建、何明海作为甲方、杨清芬作为乙方、王显春作为丙方签订《内部控股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丙方控股,由丙方单独承包经营全强建司,并约定由丙方从控股经营起,即从2014年4月1日起30个月内偿还甲、乙股东股金34万元,王显春与敖建因此而产生经济纠纷。另全强建司差欠杜廷文(与敖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6月、7月的工资。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敖建和杜廷文来到全强建司,杜廷文当场表示“不要再生产”,敖建亦当场表示“(砖)装了车的拉走,没装的就停了”,并要求王显春到现场处理,归还差欠的相关款项。全强建司的工人遂停止作业。王家明(全强建司的生产厂长)随即给王显春打电话汇报现场的情况,王显春答复称其不到现场处理,敖建、杜廷文让全强建司停就停。23日下午,敖建离开全强建司,并到公安机关报称因与全强建司的王显春有债务纠纷,可能与其发生矛盾。杜廷文在全强建司停留至25日。期间,全强建司未进行生产。诉讼中,被告杜廷文当庭陈述“其在25日早上离开走的”,被告敖建当庭陈述其说过“装了车的拉走,没装的就停了,等王显春来解决”之类的话。全强建司起诉认为,原告停产损失系被告造成应由被告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共计341955元(暂算三个月,实际损失计算至恢复生产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5303元,并提供损失计算清单一份。一审中被告敖建、杜廷文辩称,原告诉称其与王显春共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敖建负责相关事宜部分属实。2013年10月27日内部控股协议签订后实际由王显春经营。王显春向敖建出具欠条后,仅归还部分款项,之后敖建联系王显春却不予理睬。2014年8月23日,被告到公司。杜廷文确实说过一句“不要再生产了”之类的气话。王家明当场电话联系王显春,王显春说不到场,不准备经营。被告到派出所备案之后就离开了。之后,被告方向法院提起借款相关的诉讼。期间,原告代理人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方诉求不合理,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发生的纠纷,计算清单上6月、7月费用都有,另外9-12月也有计算,被告方未在9-12月在原告公司影响其生产,请求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敖建因与全强建司的实际经营者,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春个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进而产生矛盾,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告均应采取正确、合法、理智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事发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一起到全强建司用言语的形式要求工人停止作业,以此要求王显春偿还差欠的款项和支付杜廷文的工资,致全强建司停止生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大小。首先,敖建、杜廷文影响全强建司生产的期限。经查,敖建、杜廷文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到全强建司,用言语的方式致全强建司的工人停止作业,敖建当天下午离开,杜廷文25日离开。至于杜廷文离开的时间,原告诉称杜廷文在全强建司停留至25日,原告举示的证据中仅有其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其系25日早上离开的,其走时杜廷文还未起床”,与杜廷文当庭陈述“其在25日早上走的”并不矛盾,该院确定杜廷文在25日早上离开全强建司。考虑到事发之后,全强建司的工人多已离开,全强建司重新进行生产,确需时间通知、安排人员和准备材料等,该院确定合理期限为25日之后5天,即至2014年8月30日止。对2014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损失本可避免,但原告放任不管,属原告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应否主张,原告以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为据,被告对该清单未予认可。经查,原告自书的清单为:1.2014年6月至8月的平均产量按月产量80万块砖计算,每块0.08分利润,利润损失为192000元(6.4万元×3个月)。2.敖建造成停产后看厂工资2014年9-12月,共计7000元。3.敖建造成停产后会计工资2014年9-12月,共计5400元。4.停产后的变损费及电损费8月至12月,共计13831元。5.赔偿生产队青苗费31153元除以12个月(计算4个月),共计10394元。6.如需组织生产另需人工材料、电器、五金、电线,大约23000元。7.请钳工检查机器及材料油料及配件更换技工费28000元。8.案件受理费3793元。9.按王显春投入资金1500000元计算利息,按农商行月利息3倍计算,每月20000元×3个月=60000元。10.停产后请杂工规范场地,支付人工费1895元,共计345303元。对1项,原告仅举示抬头为“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4年6-8月的产量,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财务会计凭证证实相应款项在公司帐户上的往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并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且利润损失实为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费用不予支持。对2-3项,并不属于该院确定的期间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确认。对4、9项,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停产过程中不应产生电费,该院不予确认。对7、10项,根据该院确定的全强建司合理停产时间,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合理费用,该院不予确认。对8项,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系该院的决定事项,该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5、6项,分属原告因停产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恢复生产所必须的费用,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明确各项具体费用,结合全强建司系用“炉火”生产页岩砖的客观情况,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该院酌情主张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敖建、杜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敖建、杜廷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被告敖建、杜廷文共同负担88元。款项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全强建材有限公司88元。”敖建、杜廷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全强建司和王显春差欠敖建款项,敖建、杜廷文凭借条找全强建司和王显春催款具有合理性。2、全强建司停产并非敖建、杜廷文语言阻拦所致,而是王显春自行叫停。3、杜廷文在2014年8月23日至8月25日并未在全强建司居住,且此期间只是在该公司停留等候王显春,并未以语言或行为阻止生产。4、王显春拒绝与敖建、杜廷文见面解决欠款问题才导致敖建、杜廷文语言情绪激动,但二人并未采取过激行为,二人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不应承担停产损失的赔偿责任。5、一审认定损失的天数无明确的事实上的依据,一审认定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明。针对敖建、杜廷文上诉,全强建司答辩:敖建、杜廷文不是采取正当途径而是采取以暴制暴方式追收欠款,其带人至公司及阻工均是事实。全强建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的20000元不足以填补损失。不同意敖建、杜廷文的上诉请求。全强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敖建、杜廷文连带赔偿停产损失270281.6元。敖建、杜廷文针对全强建司上诉答辩称:敖建、杜廷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全强建司诉讼请求。全强建司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同意其缓至结案前交清。本案审理后,本院通知全强建司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全强建司未在指定期限缴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全强建司未在指定期限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全强建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作评判。关于敖建、杜廷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敖建、杜廷文上诉主要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全强建司的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赔偿金额亦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敖建、杜廷文带人至全强建司解决全强建司、王显春欠款问题,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为证。虽然证人亦证明王显春有让全强建司停产指示,但综合全案证据全强建司并非主动停产而系受敖建、杜廷文言语影响而停产。全强建司停产与敖建、杜廷文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敖建、杜廷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主张的损失。一审根据全强建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酌情主张20000元停产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敖建、杜廷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敖建、杜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