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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飞、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飞,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绿园小区17区7丘21栋8A-1号。法定代表人:郭大刚,总经理。被告:陈飞,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法定代表人:张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平,男,汉族,1961年1月出生,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宋爱江,董事长。原告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鹏翔公司)诉被告陈飞、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被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炼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刚、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与被告新疆炼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鹏翔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飞从我公司购买了58米水泥顶管,用于其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白碱滩区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价值为45240元,但两名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因该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新疆炼化公司,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5240元、利息13232.7元(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伊犁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被告陈飞,亦未与被告陈飞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院向被告陈飞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向被告新疆炼化公司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两名被告均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昌吉鹏翔公司提供了出库单一份。原告陈述,被告陈飞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在承包天然气管道工程时,挂靠在被告伊犁建设公司名下,且该工程是由被告新疆炼化公司总包的。原告将水泥顶管运送到白碱滩区的工地后,被告陈飞签字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为收货后三日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飞从原告昌吉鹏翔公司购买水泥顶管29根。2009年8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陈飞的要求,将水泥顶管运送到了其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的工地。被告陈飞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载明“实收29根”、“45240元”。因被告陈飞对上述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2228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欠款45240元的利息为18087.82元(45240元2228天6.55%÷365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原件,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出库单上只有被告陈飞的签字确认,故出库单仅能证实在原告与被告陈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证实该买卖合同与被告伊犁建设公司、被告新疆炼化公司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炼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库单证实原告向被告陈飞供应了价值45240元的水泥顶管,被告陈飞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飞支付货款4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库单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陈飞在收货后一个月的时间内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陈飞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飞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232.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向原告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240元、利息13232.7元,以上共计5847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324.2元,以上共计1586.2元,原告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昌吉市鹏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崇蓉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