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宽城区团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十条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韩锋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坦白】、第四十六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