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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徐子成、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徐子成,刘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徐子成。被告刘海平。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徐子成、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成、刘海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子成向原告张金荣借款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子成向原告张金荣借款6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时约定过几天就归还,后被告徐子成只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故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子成与被告刘海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徐子成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刘海平对被告徐子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子成、刘海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子成向原告张金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承兑3130005120618047(20万)承兑3130005130266314(10万),明细见附件。”后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给付被告徐子成。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子成向原告张金荣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徐子成账户。后被告徐子成归还给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徐子成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金荣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被告徐子成与被告刘海平于199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致引起本案讼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子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子成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徐子成与被告刘海平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徐子成个人债务,被告刘海平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子成应与被告刘海平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子成、刘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成、刘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荣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金荣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徐子成、刘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金荣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沛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