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夏海波与李金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波,李金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565号原告:夏海波,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壮,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波与被告李金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及被告李金壮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波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夏海波已为被告李金壮生产了200万块砖坯和20万块红砖。砖坯按每万块600元、红砖按每万块1200元���算劳务费,并约定2016年7月结清。该200万块砖坯和20万块红砖我方已经于2015年烧制完成,但2015年结算劳务费时被告李金壮并未支付该部分劳务费。2016年未给被告李金壮烧制红砖是因为被告李金壮说砖厂效益不好,所以不让原告夏海波来烧砖了。到结算期限后,被告李金壮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李金壮给付劳务费144000元;2、被告李金壮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1440元)。被告李金壮庭审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夏海波���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夏海波的诉讼请求。该《合同书》系双方的意向,并未实际履行。砖坯按600元、红砖按1200元结算我方不认可。原告夏海波于2016年并未到砖厂烧制红砖,厂方多次要求原告夏海波前来烧制红砖,但其要求增加劳务费,我方电话中也告知他可以增加劳务费,但需要原告夏海波来砖厂当面签订协议,但原告夏海波一直未来砖厂协商此事,也未来砖厂继续烧制红砖。该200万块砖坯及20万块保窑砖(红砖)原告夏海波确实于2015年烧制完毕了,但是2015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所以原告夏海波要求支付144000元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海波与被告李金壮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金蒙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夏海波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为被告李金壮经营的扎赉特旗金蒙砖厂(下称:金蒙砖厂)生产红砖,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1日,金蒙砖厂与原告夏海波结算劳务费,原告夏海波向金蒙砖厂出具的《收到据》内载明:”人民币伍拾万零捌仟零捌拾贰圆整;¥508,082.00;注2015年全部生产出的红砖工施费(应为:工时费);收姓名夏海波;2015年12月1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夏海波于2015年生产出的约200万块干坯,20万块保窑砖(成品红砖),由夏海波于2016年��制完毕,如烧制的红砖不能够卖出每块0.35元的市场价格就将该红砖以每块0.35元的价格抵顶夏海波的劳务费。每万块红砖按1200元结算劳务费,如厂方不支付劳务费,夏海波有权利卖红砖,卖够结算的工资为止。若厂方不让夏海波于2016年来烧红砖,厂方向夏海波支付按每万块600元计算的劳务费,2016年7月前结清。注:2015年承包生产合同已履行完,终止。以此合同为准”。双方签署此合同书后,原告夏海波未在2016年为被告李金壮烧制红砖,被告李金壮亦未向原告夏海波结算该约200万块干坯及约20万块保窑砖的劳务费,故原告夏海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夏海波提举的《合同书》一枚(原件)。2、被告李金壮提举的原告夏海波向其出具的《收到据》一枚(庭审中出示原本,庭后取回原件)3、被告李金壮提举的《金蒙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4、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波与被告李金壮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因2015年夏海波在宝力根花金山砖厂生产出的干坯约200万块、保窑砖约20万块,这些干坯和保窑砖由夏海波于2016年烧完”,双方对2015年已经生产出约200万块干坯,约20万块保窑砖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李金壮主张该约200万块干坯、约20万块保窑砖的劳务费已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完毕,并以原告夏海波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到据》佐证,但原告夏海波出具的该《收到据》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同一日签订及出具,如该约200万块干坯、约20万块保窑砖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不应在《合同书》内再次约定该约200万块干坯、约20万块保窑砖由原告夏海波于2016年烧制完毕,更不能约定”若不让夏海波2016年来烧红砖,厂方按每万块600元计算给夏海波与(书写错误,应为”于”)2016年7月前结清”、”每万块红砖按1200元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李金壮的该部分劳务费已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壮主张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系意向书性质,但经庭审核实:文书名称为《合同书》,以黑色碳素笔特别备注有”以此合同为准”,并无进一步协商后签订正式合同等内容,且具备合同应有的双方当事人、标的、期限、薪酬计算标准、履行地点、违约条款等要素,故本院对被告李金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针对已经生产的干坯及保窑砖均不能说出确切的数量,仅称约200万块干坯,约20万块保窑砖,故本院在计算数量时以200万块干坯,20万块保窑砖来计算劳务费。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保窑砖即已经烧���完成的红砖,故已经烧制出的保窑砖价格应按《合同书》约定的每万块红砖按1200元来核算劳务费。被告李金壮应按约定于2016年7月前向原告夏海波支付劳务费,但其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夏海波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李金壮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夏海波劳务费合计144000元(200万块干坯×600元/万块=120000元;20万块保窑砖×1200元/万块=24000元)。因被告李金壮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不仅给原告夏海波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为自己获得了不当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夏海波主张被告李金壮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海波支付劳务费144000元;��、被告李金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海波支付上款自2016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3208.80元减半收取1604.40元由被告李金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国彬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白苏日古嘎 微信公众号“”